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逸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57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逸杰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犯罪事實:朱逸杰為計程車司機,以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年2月27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巷往新莊路
649巷15弄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口時,明知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於路口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 林瑞仁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街(起訴書贅載53巷)直行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至該巷口,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瑞仁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脛股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骨折(左側第5、6、7、8、9、10根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逸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574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9頁、第65至6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5頁、第31至45頁)。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乃為一思慮成熟成年人且領有合格之職業駕駛執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朱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職業駕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未於路口暫停讓幹道車輛先行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等素行、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43萬元,但雙方因金額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見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8號卷附之調解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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