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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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67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明君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明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明君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鄭明君先後因竊盜罪(共27罪),各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共3罪、編號2共2罪、編號4共3罪、編號5共2罪、編號6共5罪、編號8共5罪、編號9共2罪、編號10共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27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
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5月,其中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至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9至11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有期徒刑部分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5年),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動機、目的亦均相同,且考量受刑人各罪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審酌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及受刑人以書面表達無意見之旨等情(見本院卷),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秋宏
法官鍾雅蘭法官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鄭雅云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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