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2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卓恩婷
       陳宜萱
       李宇棠
被   告  吳佩穎吳筱菁
       葉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簽訂之消費性貸款契約(內含連帶保
證約款),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而該契約第20條已約明
如有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
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佩穎即吳筱菁於民國92年11月10日邀同被
告葉萬福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
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
自撥款之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攤還本息,
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8.88%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
有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原告得隨時縮短借款期限,或視
為全部到期。詎吳佩穎嗣未依約清償本息,原告依約視為全
部到期,得請求吳佩穎一次清償本金397,344元,及自94年
9月10日起算之利息、94年10月11日起算之違約金。又葉萬
福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
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T24轉催呆查詢等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
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
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
書記官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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