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裕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107年度緩字第48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6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高明裕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00
000、22953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確定,108年10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
TOYSTORY電子遊戲機具1台、IC板1面(詳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8頁之大甲分局責付保管書、責付高明裕保管)、GuanShing電子遊戲機具1台、IC板1面、金冠小海螺藍芽喇叭1個、金冠K55藍芽喇叭1個及現金新臺幣60元(詳107年度偵字第22649號卷第20頁之大甲分局責付保管書、責付高明裕保管),係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明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2649、22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屬實。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金冠小海螺藍芽喇叭1個、金冠K55藍芽喇叭1個,係被告放置於機台內用以非法經營遊戲場業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2649號卷第12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現金新臺幣60元,係被告因非法經營遊戲場業所獲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TOYSTORY電子遊戲機具1台、IC板1面、GuanShing電子遊戲機具1台、IC板1面,雖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物品乃被告向綽號「大頭」或「阿德」之人承租後自行將機具內之保力龍拿掉,再擺設供不特定人把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22649號卷第12、47頁反面、48頁、107年度偵字第22953號卷第12頁),並非被告所有,縱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2649號卷第18頁、107年度偵字第22953號卷第26頁)之「扣案物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所載,係由被告簽名,且責付予被告保管(見107年度偵字第22649號卷第20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8頁),惟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確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該機具出租人「大頭」或「阿德」明知被告欲作為非法營業使用仍出租,本院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屬無據,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TOYSTORY電子遊戲機具1台│├──┼─────────────┤│2│IC板1面│├──┼─────────────┤│3│GuanShing電子遊戲機具1台│├──┼─────────────┤│4│IC板1面│├──┼─────────────┤│5│金冠小海螺藍芽喇叭1個│├──┼─────────────┤│6│金冠K55藍芽喇叭1個│├──┼─────────────┤│7│現金新臺幣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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