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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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寶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寶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寶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陳寶順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4年6月25│本院104年│104年8月28│本院104年│104年9月30│││全駕駛│月,併科罰│日│度交簡字第│日│度交簡字第│日│││致交通│金新臺幣2││4219號││4219號││││危險罪│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中)││││││├─┼───┼─────┼─────┼─────┼─────┼─────┼─────┤│2│不能安│有期徒刑2│103年9月8│本院104年│104年10月│本院104年│104年11月│││全駕駛│月,併科罰│日│度交簡字第│20日│度交簡字第│18日│││致交通│金新臺幣5││5517號││5517號││││危險罪│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