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95號異議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章育誠 相對人 陳燕雪 上列異議人因本院104年度取字第1198號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104)取字第1198號函所為駁回請求取回提存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提存所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一○四)取字第一一九八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三○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提存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提存所於民國104年8月25日以(104)取字第1198號函所為駁回異議人取回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物聲請之處分,異議人於104年8月28日收受後,聲明不服而於104年9月2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提存所認其異議為無理由,於104年9月9日添具意見書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103年度存字第305號擔保提存所依據之103年度全字第
40號假處分之相對人僅有陳燕雪,所保全之請求範圍,亦僅及於第三人 賴慶 堂與陳燕雪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撤銷權:
⒈ 賴慶堂 對異議人負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前於103年1月6
日至103年1月8日間,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同一時期,賴慶堂對其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借款債務並未正常履約,異議人遂對全體債務人宣告全部債務到期,並啟動依法求償之各項程序(假扣押、支付命令)。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再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行為,造成法律關係之複雜及異議人求償之困難,異議人以陳燕雪為相對人,向鈞院聲請103年度全字第40號假處分裁定。
⒉相對人與第三人 賴慶成 (即非對異議人負有借款或連帶保證
責任之債務人)雖於103年2月7日就系爭土地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即抵押人為相對人,抵押權人為賴慶成),惟異議人為聲請假處分,於103年2月7日調得之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並未顯示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事實,致異議人無從知悉相對人與賴慶成間有抵押權設定行為。是以,異議人聲請本件假處分,係以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陳燕雪為相對人,而未併以抵押權人賴慶成為相對人,且該假處分程序所欲保全之請求,亦僅係賴慶堂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撤銷權,而未包含相對人與賴慶成間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之撤銷權,此觀假處分聲請狀僅敘明「…詎料賴慶堂竟於103年1月6日起陸續將所示之不動產贈與相對人陳燕雪,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恐聲請人於提起撤銷賴慶堂與相對人陳燕雪間贈與行為之訴前,陳燕雪將上開不動產再為移轉、設定抵押或為其他一切處分,日後難以強制執行,故有維持標的現狀以保持強制執行之必要…」自明。
⒊承上,此所以鈞院民事執行處受理異議人假處分執行之聲請
後,亦僅以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為該假處分事件之債務人,發文命該管地政事務所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限制登記,而未併以賴慶成為債務人,發文命該管地政事務所對賴慶成就系爭土地之抵押權為限制登記。
㈡異議人之本案訴訟,相對於假處分而言,可認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
⒈異議人係於103年10月29日提起本案訴訟,經鈞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3276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受理在案。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前,依所調得之系爭土地不動產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03年10月15日),得知系爭土地除其所有權由賴慶堂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外,並由相對人於取得所有權後設定抵押權予賴慶成。倘異議人欲就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滿足金錢債權,除須藉由訴訟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予金錢債權之債務人賴慶堂外,亦須就系爭土地回復無抵押權設定之狀態,方有實益。故異議人提起本案訴訟時,乃以賴慶堂、相對人及賴慶成為共同被告,訴之聲明為:⑴以賴慶堂及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對其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請求法院撤銷之或確認其無效。⑵以相對人及賴慶成為共同被告,對其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請求法院撤銷之或確認其無效。
⒉依鈞院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
賴慶堂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撤銷之,且相對人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至於相對人與賴慶成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法院則未判准撤銷,亦未確認其無效。
⒊承前所述,異議人聲請假處分之相對人為陳燕雪,所欲保全
之請求範圍僅及於賴慶堂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撤銷權;而異議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雖未判准撤銷相對人與賴慶成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或確認其無效,但明確判准撤銷賴慶堂及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且相對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據此,異議人聲請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即賴慶堂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撤銷權),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從而,異議人聲請取回於鈞院103年度存字第305號,為擔保相對人因異議人假處分程序所受之損害所提存之擔保品(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0元及其債券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若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確實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處分對其權利所受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聲請返還擔保金。而所謂假處分之「本案訴訟」,係指因假處分而保全其執行所應提起之訴訟,其訴訟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應適用之法律關係均應相同。又提存事件屬非訟事件,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是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之範圍,提存所固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而為審查,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惟所謂形式上之審查,應不限於僅得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判決書主文項次而為審查,倘依當事人訴狀之主張及判決書理由之說明,已足判斷本案之請求及權利義務之歸屬時,亦難謂非屬形式上之審查(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91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前以賴慶堂對其負有連帶保證債務,而未履行清
償責任,竟自103年1月6日起陸續將系爭土地贈與予相對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恐異議人於提起撤銷賴慶堂與相對人間贈與行為之本案訴訟前,相對人即將系爭土地再為移轉或設定抵押等之處分予第三人,致現狀變更,日後恐有難於執行之虞,聲請對相對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予以假處分,經本院以103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准予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異議人依上開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折合新臺幣3,000,000元之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305號而為提存,業經本院調閱103年度存字第305號、104年度取字第1198號提存卷宗核對無訛。嗣異議人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相對人、賴慶堂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1月6日及103年1月8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3年12月30日)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相對人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同時駁回異議人其餘之訴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為憑(詳本院104年度取字第1198號卷第5頁至第10頁參照)。
㈡本院提存所雖以異議人所提假處分本案判決主文第3、4項及
理由欄第6項後段、第8項內文之內容觀之,由形式上審查,難認異議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惟觀諸異議人於假處分裁定聲請狀(參見104年度取字第1198號提存卷第11頁)所指明之原因事實,係指賴慶堂對異議人負有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竟自103年1月6日起陸續將系爭土地贈與相對人,並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訴請本院撤銷賴慶堂與相對人間贈與行為。此與本案訴訟中異議人訴之聲明第1項之當事人、請求標的與所適用之法律關係均完全相同,而與其餘訴之聲明請求標的、當事人,及所適用之法律均屬不同。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之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而得請求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依判決主文第1、2項諭知及理由欄之說明為判斷即為已足。再根據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從形式上審查,已足認定異議人主文第1項及第2項勝訴判決確定,與假處分裁定之原因事實完全相同,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返還提存物之要件相符。是以,本院提存所認為異議人就本案訴訟未獲全部判決確定,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假處分裁定、本案判決所認定之原因事實為形式審查,異議人就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准其取回提存物。本院提存所未能綜觀異議人所提出之全部資料,從形式上核對本件假處分裁定保全之請求與訴訟結果內容是否相同,僅以無實體審查權為由,逕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主文第3、4項及理由欄第6項後段、第8項內文所載,即認異議人於本案訴訟未獲「全部」之勝訴判決,而駁回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聲請,自有未洽。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本院提存所104年8月25日(104)取字第1198號函所為否准異議人取回提存物之處分不當,求予撤銷,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另參酌提存法第25條修法理由之意旨,本院不得代提存所作成處分,爰發回本院提存所另為適當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王波君【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新北市○○區鎮○段○○○○號│田│35.89│1/6│├──┼───────────────┼──┼────────┼────┤│2│新北市○○區鎮○段○○○○○○號│田│524.94│1/5│├──┼───────────────┼──┼────────┼────┤│3│新北市○○區鎮○段○○○○○○號│田│573.06│1/2│├──┼───────────────┼──┼────────┼────┤│4│新北市○○區鎮○段○○○○○○號│田│26.79│1/2│├──┼───────────────┼──┼────────┼────┤│5│新北市○○區○○段○○○○號│田│127.69│1/2│├──┼───────────────┼──┼────────┼────┤│6│新北市○○區○○段○○○○號│田│67.42│1/2│├──┼───────────────┼──┼────────┼────┤│7│新北市○○區○○○000地號│建│1,284.00│2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