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附民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5年度附民字第224號原告 章寶貴 被告 季采旋 (年籍住所均不明)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季采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其所提如前揭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當事人欄,並未記載被告「季采旋」之住居所等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起訴,該裁定已於106年6月2日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可稽。
惟原告逾期迄未依前揭裁定補正被告「季采旋」之住居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所提附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就此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其依據,爰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前揭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示其餘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則均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6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