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浩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緩字第594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浩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浩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邱振旺 6萬元、告訴人 吳芳娟 1萬3千元,給付方式如下:⑴自民國10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邱振旺4千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振旺;⑵自民國10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吳芳娟2千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芳娟。以上對邱振旺、吳芳娟之給付均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受刑人均未於所示方式向邱振旺、吳芳娟支付損害賠償,是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期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年2月16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12號判決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3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邱振旺6萬元、告訴人吳芳娟1萬3千元,給付方式如下:⑴自民國10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邱振旺4千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振旺;⑵自民國104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吳芳娟2千元,上開款項均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西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芳娟。以上對邱振旺、吳芳娟之給付均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5月19日判決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條件執行,然受刑人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3日北檢玉規104執緩字594號執行通知暨送達證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06年1月11日告訴人邱振旺表示尚有2萬元未履行、106年1月12日告訴人吳芳娟表示尚有2千元未履行)、告訴人邱振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緩字第594號、106年度執聲字第1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二)又審酌受刑人於106年2月24日亦表示對於告訴人邱振旺部分尚有2萬元未賠償、告訴人吳芳娟部分已經賠償完畢,伊從去年11月起個人經濟狀況不佳,有跟告訴人提過,要到今年4月才有辦法賠償,伊也是被害人,如果不想處理當初就不會賠償告訴人金額等語,嗣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至同年月23日數次電聯受刑人,受刑人之電話均未開機、亦無語音信箱可留言,以及告訴人吳芳娟表示受刑人已經全部清償完畢等語、告訴人邱振旺表示受刑人尚餘2萬元未賠償,受刑人有說今年5月15日可以賠償,但每次都是說說後一再推託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則本案於104年5月19日確定迄今已近2年,受刑人本應準時賠償、時時謹記本院緩刑之宣告及誡命,然竟未遵期給付,顯見受刑人並無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違反之情節應屬重大,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