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05號原告嘉強汽車材料百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傳 被告 林嘯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91號),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零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8年8月19日起至102年2月
19日間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推廣商品、市場開發及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業務,其收款方式係持原告按月出貨給客戶之應收帳款對帳單向客戶收取貨款,再於每月15日即公司結帳日將所收取之貨款全數繳回原告。詎被告竟分別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2年2月7日間止,利用每月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總計將貨款新臺幣(下同)78萬510元侵占入己,爰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萬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
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經查,被告涉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第一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原告之法定代理黃明傳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原告於刑事第一審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1紙、應收帳款對帳單影本81紙、廠商付款簽收簿影本10紙、廠商記帳簿影本2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業據法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9月、1年6月確定,有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567號、台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前開之侵權行為,應為屬實,可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侵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
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03年11月9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91卷第147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
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陳麗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