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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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權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權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路面濕潤無缺陷」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路面油滑無缺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李權哲未依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指示,逕自貿然左轉違規,駕駛態度顯屬輕率,造成告訴人 陳柏辰 受傷非輕,復迄未賠償陳柏辰所受損害,實有不該,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2403號被告李權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權哲於民國103年4月12日晚上9時59分許,騎乘車j牌號碼G76-39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機車引道下橋,沿環河路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環河路與中正路61巷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兩段式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兩段式左轉即貿然違規左轉,欲迴轉沿環河路往樹林方向行駛,適陳柏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環河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而行經該處,陳柏辰因煞車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李權哲騎乘之機車左後側,陳柏辰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肩部挫傷、左髖挫傷、左踝擦挫傷、左足第五掌掌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李權哲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柏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權哲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自白││├──┼──────────┼────────────┤│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辰於│同上│││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同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4│事故現場照片12張及車│同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2││││份││├──┼──────────┼────────────┤│5│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陳柏辰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103年4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詢自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檢察官呂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