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2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2596號聲請人 謝馥禧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能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能(男、安政三年即民國前0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廳海山堡潭底庒第七九番地、大正十四年即民國十四年十月十四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能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尊親屬(二)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三)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民法第1131項、1132第1項另定有明文。另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署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署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另按財政部「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之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與聲請人為土地共有物人,現有分割共有物訴訟進行中,惟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亦均已死亡或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續行訴訟以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主張與聲請人為土地共有人且現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繫屬中,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謄本為證,並有本院板橋簡易庭民國103年11月12日新北院清民結103板調字第25
7號函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被繼承人確已死亡,可認有繼承權之人亦已死亡,雖尚有訴外人疑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按戶政資料之記載難認其間有繼承關係,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1月28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033971277號函暨地籍資料、新北市樹林戶政事務所民國103年12月15日新北樹戶字第1034688016號函暨戶政資料在卷可稽,嗣經本院開庭調查仍難認上開訴外人與被繼承人之繼承關係,並當庭曉諭上開訴外人提出與被繼承人有繼承關係之相關事證(本院民國104年2月11日非訟筆錄),惟迄今上開訴外人仍未提出足以認定與上開調查結果相反之事證,有收文收狀查詢清單一紙在卷可參,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可認有死亡或不明之情事。
(三)關於遺產管理人之人選,聲請人表示希望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另經本院詢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之意見,其則表示被繼承人疑有訴外人為其繼承人,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被繼承人之繼承狀況,再依職權選定適當人選,(上開非訟筆錄參照),惟本院迄今既查無且上開訴外人亦未提出足以認定與上開調查結果相反之事證,且考量被繼承人遺有土地持分且土地謄本上未有他項權利登記,可認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有賸餘之可能,依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最終仍歸屬於國家國庫所有,故依前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所負職務之複雜性及繁重性,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且考量遺產有賸餘之虞,本院認優先選任代表國家且屬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地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臺灣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適。是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