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9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行為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暨所屬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渠等得以利用上開門號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是被告之行為應僅係對本案犯罪之實行提供助益之協助行為,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且可
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門號SIM卡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取得之上開門號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犯後於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其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惟該等款項於匯入後,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述交易明細可查,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款項,或獲取其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99號被告潘佳綺(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綺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於109年1月16日2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遠傳電信高雄楠梓新直營店門市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 莊哲綸 (另移轉管轄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2月17日23時45分許,持以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電子錢包(帳號:328123)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錢包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某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向 林晏慈 佯稱:貸款需先繳納費用云云,致林晏慈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至全家便利超商操作代收繳費功能,支付總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其中於109年4月11日18時31分、18時39分許,支付2萬元(序號04B00000000)、1萬元(序號04B00000000)遭詐騙集團成員購買比特幣存入上開幣託電子錢包。
二、案經林晏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潘佳綺於偵查中之│坦承於108年11月21日補│││供述。│辦之健保卡均由伊本人保管、未││││曾借出予他人之事實。│├──┼──────────┼──────────────┤│二│1.告訴人林晏慈於警詢│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時之指訴。│式詐騙,至超商操作代收繳費功│││2.告訴人提供之代收款│能之事實。│││繳款證明影本4紙││││、LINE對話紀錄1││││份。││├──┼──────────┼──────────────┤│三│1.上開幣託電子錢包基│告訴人遭詐騙支付之2萬元、1│││本資料、登入IP及│萬元款項遭用來購買比特幣存入│││交易明細1份。│上開幣託電子錢包之事實。│││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查隊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四│1.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上開門號為被告本人於109年1│││查詢單、遠傳電信股│月16日持雙證件至遠傳電信高雄│││份有限公司109年7│楠梓新直營店門市,經門市人員│││月1日函、110年│核對身分證(108年11月20日補│││6月7日函暨檢附│發)、健保卡(編號0000000000│││之預付卡申請書、被│63、製卡日期108年11月21日│││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資料後申辦,且被告同日向遠│││影本、本署電話紀錄│傳電信申辦5張預付卡門號,其│││單、GOOLE地圖各│中包含上開門號之事實。│││1份。││││2.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各1份。││││3.被告名下門號之各家││││電信業者資料查詢結││││果1份。││└──┴──────────┴──────────────┘
二、詢據被告潘佳綺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門號不是伊申辦,曾被朋友載去借錢,身分證、健保卡都不見了,109年年中,伊家收到很多門號帳單,後來才去補辦身分證及健保卡云云。惟查,被告最後一次補發身分證及健保卡日期為
108年11月20日及21日,為上開門號申辦日即109年1月16日之前補發,且上開門號為被告赴遠傳門市親辦,遠傳門市人員與客戶本人確認持用雙證件為本人無誤後,以電子簽名方式辦理,另被告於110年3月10日開庭進行人別詢問時出具之健保卡與上開門號申請書所檢附之健保卡相同,有本署詢問筆錄、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1日函、110年6月7日函暨檢附之預付卡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本署電話紀錄單、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健保WebIR-保險對象健保卡領卡紀錄查詢各1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健保卡未遺失,上開門號為其本人於109年1月16日持雙證件申辦,故被告上揭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潘佳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檢察官王柏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