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0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022號原告 謝金牧 被告游 新安
游土員 游土生 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士印 被告 謝能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東山 被告 謝順隆 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9,
753.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協調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原告主張依現況分割,並提出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1所為如附表二方案1之分割方案(下簡稱方案1),其中編號A部分(面積2,126.9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順隆單獨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57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能春單獨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3,796.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另編號C部分(面積3,251.21平方公尺)則分歸其餘共有人即被告 游新安 、游土員、游士印、游土生等4人(下稱 游家 四人)共有。又系爭土地上有游家四人所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是游家四人應負解除套繪管制之責,完成分割予其他共有人。爰依上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農牧用地、面積9,753.63平方公尺),應分割由各共有人取得如方案1所示。
二、被告游士印、游新安、游土員、游土生則抗辯:原告所提出之方案1分割方案,並非共有人土地之所有面積,蓋除系爭土地外,另有同段945地號土地。原告已於起訴前將系爭土地與同段945地號土地與被告謝順隆、謝能春互換共有之同段935、94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被告謝順隆、謝能春就方案1編號B部分土地並無利用之可能。 伊等 提出如附表二方案2分割方案(以下簡稱方案2),其中A部分由伊等取得並保持共有,B部分由原告取得,C部分與被告謝順隆、謝能春取得,D部分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另系爭土地上方案2編號A部分,其上有被告游家四人所共有之農舍,系爭土地並經套繪管制等語。並聲明:請准分割系爭土地如方案2所示。
三、被告謝能春、謝順隆抗辯:同意原告方案1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游家四人所提出之分案2方割分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份如附表一所示。
(二)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上已興建農舍,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1年10月15日(門牌為高雄市○○鄉○○村0000000號),使用執照為81高縣建局都管字第0366號,該農舍為被告游家四人共有。系爭土地謄本上記載:已經套繪管制,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
五、本件爭點:系爭土地,依法令得否分割?如得分割,應如何分割為適當?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可稽,所謂依法令或因使用目的、契約不能分割,自當包括原物分割(含分歸一人及價格補償)與變價分割在內。而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明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所稱因法令不得分割之限制。又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係內政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依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所會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目的除在落實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確保農舍與其坐落農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即農舍用地面積不得超過農地面積10%)外,亦在使已興建農舍所餘農業用地仍確供積極農業生產使用,保障基本農業經營規模及農地完整性,避免農舍與農業用地分由不同人所有,造成農地未確供農業經營利用、過度細分問題,達成農發條例第1條所定確保農業生產環境及農村發展之立法目的,依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結果,並無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另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後段「未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雖係102年
7月3日修正時所增訂,但該項規定並無類如同辦法第16條規定:101年12月14日前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主管機關依同辦法第2條或第3條核定文件之申請興建農舍案件,於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時,得適用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規定辦理,而不適用修正後農舍辦法等語,且依89年1月修正施行之農發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限定農舍應與其坐落之農地併同移轉或抵押,既係因農舍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參照),甚且在此之前,規定興建農舍僅限於自耕農身分(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
6條第1項規定參照),避免發生以分割或買賣方式造成農地無法農用、細分等有違國策之情形,則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關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自仍有該項規範之適用。
(二)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足見,共有物之裁判分割,既以形成判決處分共有物,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必以共有人之兩造對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始得為之。
(三)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係屬農發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定耕地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可憑,上開事實可認真正。其次,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份如附表一所示;系爭農舍坐落於系爭土地,系爭農舍起造人為游謝帖,為被告游家四人之母,其母死亡後,系爭農舍為被告游家四人共有,使用執照核發日期為81年10月15日(門牌為高雄市○○鄉○○村0000000號),使用執照為81高縣建局都管字第0366號,有系爭土地謄本、使用執照可證,並為兩造不爭執,顯見系爭土地因游謝帖於81年,申請興建農舍,業經主管機關依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予以套繪管制。系爭土地既未經解除套繪管制,而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固屬行政命令,既係依農發條例第18條第5項之授權範圍發布,自係有效規範已有合法農舍之農地之分割使用。且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02年7月3日修正施行前已興建系爭農舍之系爭土地,依不真正溯及既往原則,亦有適用,故原告就系爭土地於套繪管制解除前,對該地之分割請求權即應受限制。系爭土地之套繪管制既未解除,則原告及被告所主張方案1、2之分割方案,均與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相悖,而屬依法令不得分割之情形,故原告主張分割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六、綜上,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上已興建農舍,應受農發條例、農舍辦法之限制,在解除套繪管制前,不得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表一: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編│共有人│應有部分││號│││├─┼────┼───────┤│1│謝金牧│912分之355│├─┼────┼───────┤│2│游新安│15分之2│├─┼────┼───────┤│3│游土員│15分之1│├─┼────┼───────┤│4│游土生│15分之1│├─┼────┼───────┤│5│謝能春│14592分之866│├─┼────┼───────┤│6│謝順隆│7296分之1591│├─┼────┼───────┤│7│游士印│15分之1│└─┴────┴───────┘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方案┌───────────────────┐│方案1(附圖方案1)│├────┬──────┬───────┤│分得位置│共有人姓名│分得面積(㎡)│├────┼──────┼───────┤│A│謝順隆│2126.92│├────┼──────┼───────┤│B│謝能春│578.86│├────┼──────┼───────┤│C│游新安│3251.21│││游土員││││游士印││││游土生││├────┼──────┼───────┤│D│謝金牧│3796.64│└────┴──────┴───────┘┌───────────────────┐│方案2(附圖方案2)│├────┬──────┬───────┤│分得位置│共有人姓名│分得面積(㎡)│├────┼──────┼───────┤│A│游新安│3043.8│││游土員││││游士印││││游土生││├────┼──────┼───────┤│B│謝金牧│3554.44│├────┼──────┼───────┤│C│謝順隆│2533.17│││謝能春││├────┼──────┼───────┤│D│全體共有人│62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