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526號
110年度審易字第559號110年度審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杰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4
5、7318、75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杰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各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3、4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劉偉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騎乘其不知情之母 葉美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7時55分許,前往 陳俊澍 承租位在高
雄市○○區○○路○○號之租屋處,侵入屋內,徒手竊取陳俊澍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12月11日凌晨0時2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德賢門市,向店員表示購買麥芽牛奶1瓶,並以陳俊澍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刷卡交易之方式,盜刷陳俊澍申請之上開信用卡,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陳俊澍本人刷卡消費,自陳俊澍帳戶扣除交易價款42元,使劉偉杰因此詐得麥芽牛奶1瓶,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陳俊澍本人。嗣陳俊澍收受刷卡通知簡訊,查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㈡於110年4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前往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房屋,並侵入 張雅晰 居住之上址房屋301室房間,徒手竊取張雅晰置放房內之筆記型電腦1臺(型號:MacbookAir13、序號:FVHD00BJMNHP、價值34,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張雅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悉上情。㈢於110年5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侵入 林明炘 位在上址房屋3樓房間,徒手竊取林明炘置放床上皮包內之現金2,8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林明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澍、張雅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偉杰所犯均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澍、張雅晰、被害人 林明熙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1卷第7至15頁、警2卷13至15頁、警3卷第5至7頁),並有手機擷取畫面1張、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19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1卷第16至32頁);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23張、平面圖1張(警2卷17至23頁);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3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3卷17、21至26、53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另公訴意旨就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雖稱:被告有竊取告訴人陳俊澍之IPhone8手機1支等語,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並稱: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手機、充電器、充電線是一組,被告既承認有竊取充電器、充電線,合理推論被害人之手機應是被告所竊取等語(110年度審易第526號卷【下稱審易526號卷】第82-83頁)。惟關於竊取手機部分,業經被告偵、審中矢口否認,且僅有告訴人陳俊澍單一指述可參,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復按告訴人陳俊澍在109年12月11日第一次警詢時僅稱上開充電器、充電線及金融卡遭竊等語,嗣於同年12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始稱:IPhone8手機1支亦遭竊等語,有告訴人陳俊澍上開2次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警卷第8、14-15頁),是依告訴人陳俊澍上開前後不一之指述,已難確認其IPhone8手機,業於109年12月10日同時遭被告竊取,實難僅憑告訴人陳俊澍上開指述,加以推論方式,逕認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竊盜行為中,有同時竊取告訴人陳俊澍之IPhone8手機1支,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侵入住宅竊取他
人財物,並持所竊得之財物,另行詐欺之犯行,對他人生活安寧及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輕鋼架搭設工作、月薪3萬元左右、未婚、無須負擔扶養責任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行,時間、空間上尚具某程度之密集性、所侵害之法益亦具同質性,以及3次犯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並判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審易526號卷第83頁)。然按,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之求刑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而本院就量刑、定應執行刑之各種條件加以斟酌後,結果已詳述如前,認被告執行如主文所載之刑(有期徒刑11月),罪刑即屬相當;既本案所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刑法有關規定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㈠所示之充電器1個、充電線1條及詐
欺所得麥芽牛奶1瓶、如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臺、如事實一㈢所竊得之現金2,800元,均核屬其犯罪所得,而上開金錢或物品既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坐享不法利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另被告所竊得如事實一㈠所示之信用卡1張,固屬其犯罪所
得,亦均未據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陳俊澍,然上開信用卡尚可申請作廢、補發,且該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縱予以宣告沒收、追徵,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 官顏宗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應宣告之罪刑及沒收│├──┼──────┼────────────────┤│1│事實欄一㈠│劉偉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充電器壹個││││、充電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欄一㈠│劉偉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芽牛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事實欄一㈡│劉偉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筆記型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事實欄一㈢│劉偉杰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