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監視器錄影畫面4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宗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已同意將其所有而放置於所承租房屋內之冷暖氣機3臺讓予 李文傑 ,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房屋租金,竟仍將上開冷暖氣機3台拆卸搬離而侵占入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本件所生危害非淺,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悟之意,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072號被告謝宗良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號12樓送達:新北市三重郵局第233號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良自民國99年7月18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
2萬3,000元之代價,向 李婕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號7樓之房屋,租賃期間為1年,租約到期後,雙方則再另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嗣於102年12月24日,謝宗良因未按期繳納房屋租金,經與李婕之配偶李文傑協議後,謝宗良遂同意將其所有而放置於上址房屋內之冷暖氣機3臺讓予李文傑,用以抵償其所積欠之房屋租金,並同意於103年1月20日自上址房屋搬離,詎謝宗良於103年1月19日搬離上址房屋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擅自將上開冷暖氣機3台拆卸搬離而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於103年1月20日前往上址租屋處察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宗良固坦承曾於102年12月26日,與告訴人簽訂契約,將其所有之冷暖氣機3臺用以折抵積欠告訴人之房租,卻於103年1月19日,將上開3臺冷暖氣機撤離租屋處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雖有與房東溝通好,要將上開3台冷暖氣機折抵給房東當作房屋租金使用,但後來因為伊找的房屋沒有冷氣,所以伊才會將上開3台冷暖氣機拆卸搬離,並留下來供自己使用,且在伊將房屋返還給房東之前,上開3臺冷暖氣機還是屬於伊所有等語。
惟按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被告與告訴人丈夫李文傑於102年12月24日,簽訂契約載明「甲(即李文傑)同意以$173,229元承受上表物品(按:包含冷暖氣機3臺),乙方(即被告)同意,另乙方積欠房租金額與上述金額折抵,多退少補,且乙方同意於2014年1月20日○○○區○○街○○號7F搬離,絕無異議。」此有上揭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已明訂將上揭3臺冷暖氣折抵房租,並已透過占有改定之方式,交付予李文傑,嗣後搬離租屋處時,將上揭冷暖氣機3臺亦隨同搬離,顯已易持有為所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三、告訴意旨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除將冷暖氣機3台侵占入己外,另將告訴人所有之木製沙發座椅3張、木製衣櫃1組及電冰箱1台等物品,一併搬離上址租屋處,而認被告所侵占之物品,尚包括上開木製沙發座椅3張、木製衣櫃1組及電冰箱1台等物品,惟按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曾將電冰箱1台搬離上址租屋處,惟辯稱:伊所搬走的冰箱,是伊父母親所留下物品,另伊並沒有搬走告訴人所有之木製沙發座椅3張、木製衣櫃1組、電冰箱1台等語。經查,告訴人雖指稱其將上址房屋出租給被告時,曾將木製沙發座椅3張、木製衣櫃1組、電冰箱1台提供予被告使用,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否認如前,且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再者,觀諸卷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4份,內容均未有告訴人提供沙發座椅3張、木製衣櫃1組、電冰箱1台等物品供被告使用之約定,據此,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而逕認被告有侵占木製沙發座椅3張、木製衣櫃1組、電冰箱1台等物品之犯行,是此部份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檢察官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