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銘傑選任辯護人劉大正律師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6日13時20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福營路227巷口停等紅燈時,見代號3433HK103009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獨自在該處,竟意圖性騷擾,自行下車,並趁A女背對於其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自A女背後環抱之方式碰觸A女胸部,隨即鬆手並上車離去,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記下上開大貨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地點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並通知甲○○到案,而查悉上情。案經
A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本件性騷擾犯行,辯稱:當天看到A女在該處,以為是伊認識的檳榔攤小姐綽號「 小慧 」之人,伊想嚇她,就從她的背後雙手伸過去環抱,但伊根本沒有抱到她,就被她推開,並沒有性騷擾A女之意圖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件案發當時為中午1時20分許,且在巷口處,附近並有7-11便利商店,來往人員很多,苟被告確有意圖性騷擾之犯意,應會選擇晚間作案,況且被告當時尚有同伴在車上等待,則本件或為被告認錯人所造成云云。經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該處,於停等紅燈時下車,自A女背後以雙手環抱之方式碰觸
A女胸部之性騷擾事實,此經A女於警詢中指訴(見偵卷第
4至5頁)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偵卷第21頁正至反面)可憑,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卷足稽(見偵卷第
9至10頁),又被告雖以本件係因伊誤認A女為其所熟識之檳榔攤小姐「小慧」所造成之誤會云云,惟經本院訊以被告與該檳榔攤小姐「小慧」彼此間之交往狀況,其供稱:「小慧」係在樹林區迴龍賣檳榔,伊跟「小慧」認識約1、2年,平常沒有聯絡,跟她像朋友,並沒有她的聯絡方式;伊都是差不多一個星期去載廢鐵時,下車跟「小慧」買檳榔,伊很熟悉「小慧」的長相,除了在檳榔攤跟「小慧」見面及買檳榔外,沒有跟「小慧」做過其他事,也沒有單獨與「小慧」外出或聊天;只有在車上跟「小慧」買檳榔,或聊一下車子就開走,並沒有跟她牽手、擁抱或其他親密動作等語(見本院卷103年9月29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是衡以本件被告與該「小慧」之往來情況,其對「小慧」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聯絡方式等均無所悉,僅係於路過「小慧」任職之檳榔攤時向其購買檳榔消費,顯見渠2人彼此間並無深切情誼,是被告與該「小慧」之女子既未具有任何深切之交往關係,亦未曾有牽手、擁抱等較親暱舉動之交流,則被告於搭車行經該處時,何以竟未先表明身份即逕以雙手自A女背後環抱碰觸A女之胸部,則其所為顯與社會一般人合宜之人際禮儀行為未合,更何況,訊以被告復供承很熟悉「小慧」長相等語,查本件案發當時為午間時分,日照光線明亮充足,有卷附之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證,則被告亦應無誤認A女為其認識之檳榔攤小姐「小慧」之理,復參酌證人即告訴人A女與被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怨嫌隙,證人A女於偵查中復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仍願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衡情其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蓄意虛捏事實以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因認證人A女上揭證詞可值採信。從而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綜前所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按性騷擾行為,有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使人感受「性別冒犯」,徵諸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係因狼吻及其他強制觸摸行為,在現行刑法未有明文處罰之規定,故明定此強制觸摸罪,以保護被害人不受他人之狼吻或其他強制觸摸、不當觸摸之行為侵害,此有立法院於93年5月5日印發之院總字第1774號、委員提案第5553號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之性騷擾防治法二讀、三讀審查立法紀錄文書均在本院卷可資參照。職此,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乃係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處(如性器官者是)之行為。故其犯罪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之性慾滿足為其必要;而其所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僅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本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者,即屬已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接觸、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罪、乘機猥褻罪等均非相同;而屬隱私部位之胸部非屬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為一般生活常態之觀念認知,亦屬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加尊重他人,竟任意施以如斯輕薄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應有之相應權益,並衡以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參酌該行為對於A女所造成身心損害程度,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境等行為人一般生活狀況(各見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2頁),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下以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