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婚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婚字第153號原告 吳柏青 被告 吳淑娜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已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離婚之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係於民國87年11月17日結婚,婚後入境臺灣,並與原告同居於新北市中和區(原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2樓,被告嗣於88年1月1日離家出走,則依原告主張在被告入境臺灣期間,係與原告共同居住於上開地址,原告乃於102年6月10日始遷居目前嘉義市之戶籍地址,被告並未隨原告至嘉義市現址居住,亦未與原告約定至嘉義現址居住,可見兩造約定夫妻之住居所係於新北市,兩造並未變更其等約定之夫妻住居所地,其次原告係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訴請離婚,則兩造之夫妻住所地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在上揭新北市住居所,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