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度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毒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七靈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5日裁定(105年度毒聲字第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
二、本案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尖端公司)應無誤判:
㈠、按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說明:「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語,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之檢驗者,其結果應甚為精確,並無誤判之虞。
㈡、抗告人即被告於104年4月26日22時許,經警方採尿後,將其尿液檢體經送尖端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其濃度分別達103ng/ml,此有該公司104年5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000號)乙紙附卷可稽(士林地檢毒偵字第1882號號卷第10頁,以下稱毒偵1882號卷)。是尖端公司既已同步使用「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2種檢驗方式確認本件尿液檢驗結果,其大麻代謝物之濃度達103ng/ml,衡以上開函文之說明,則精確程度應屬可信。又被告尿液檢體之大麻代謝物濃度為103ng/ml,遠高於檢測閾值15ng/ml及最低可定量濃度3ng/ml,是上開檢驗機構判定其為大麻陽性反應,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固指出,伊係於104年4月26日前1星期,搭載友人出遊時,誤食大麻二手煙云云(本院卷第3頁)。惟查:
㈠、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汽、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本局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汽、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食二手菸或蒸汽、粉末之尿液可驗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00年00月00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
㈡、抗告人於104年4月26日為警採尿時,並未提及該情,反供承係伊於104年4月26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施用合成性大麻(毒偵1882號卷第4頁至第8頁),是抗告人迨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始道出該情(已將近1年),從時間點觀察,對其抗辯實難過高評價。
㈢、抗告人並未具體提出其究於何處密閉空間內與施用毒品大麻者長時間共處一室以供查證,無異是所謂的幽靈抗辯。
㈣、抗告人尿液所含之大麻濃度為103ng/ml,已遠高於最低15ng/ml可檢出濃度值而呈大麻陽性反應(高達將近7倍),顯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尿液中所含之大麻濃度無異,抑或更高。查如係偶然、在狹小密閉空間內不慎吸入他人施用毒品時所產生之毒品煙霧,因非刻意施用,吸入毒品量大多甚低,縱經檢驗有毒品代謝物殘留反應,亦多呈現未達閾值標準(即陰性反應)或驗出低濃度毒品反應,然本案抗告人尿液所含之大麻濃度為103ng/ml,已遠高於最低15ng/ml(高達將近7倍),足見,抗告人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連玫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