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簡字第113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因與訴外人鑽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矽公司)於民國95年3月7日成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依該合約於貸款時,鑽矽公司需提供6成客票代管代收,其故而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由鑽矽公司背書轉讓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其先後於95年7月7日及同年7月31日提示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嗣後上訴人亦僅就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部分面額30,000元為清償。因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票款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18,000元,及其中254,000元,自95年7月7日起;其中364,000元,自95年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其係因鑽矽公司向其借票,故而簽發系爭支票,惟其所持有另由鑽矽公司所簽發交付,用以支付相當於系爭支票票面金額款項之支票2紙,嗣經提示付款,均未兌現,則鑽矽公司既未依約對其償還所借票款,其自無需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又依銀行法第12條第3款規定,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為擔保,則系爭支票既係鑽矽公司向其所借,自非鑽矽公司營業交易所得之應收票據,故被上訴人竟收取鑽矽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支票,而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授信,實已違前揭銀行法之規定,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另其曾與被上訴人協議以現金90,000元換回系爭支票,故被上訴人應不得再向其請求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屬未合,應予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
6釐(即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鑽矽公司資金週轉需要,而於95年3月7日與鑽矽公司成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故而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由鑽矽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詎其持系爭支票先後於95年7月7日及同年7月31日提示付款,均未獲兌現,且嗣後上訴人亦僅清償30,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支票2紙暨台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2紙(原審卷第8、9、41、42頁)、授信戶名為鑽矽公司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本院卷第120至129頁)暨鑽矽公司依該授信合約提供客票交由其代管代收之託收票據登錄明細表、收兌明細表(本院卷第52至60頁)、上訴人向其清償30,000元之現金支出傳票(原審卷第2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自可信為真實。然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為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得否以其與鑽矽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㈢兩造是否曾達成由上訴人提出現金90,000元換回系爭支票之協議。
四、本院就本件兩造必要之爭點所為判斷如下:㈠上訴人得否以其與鑽矽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上訴人以鑽矽公司向其借票,其故而簽發系爭支票,嗣因鑽矽公司所簽發另交其用以償付系爭支票票款之支票未獲兌現,而認其即無需對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云云,固據上訴人提出鑽矽公司所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5年6月30日及同年7月15日,面額分別為284,000元、364,000元之支票2紙(原審卷第18頁),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南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原審卷第18頁)為證。然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意旨,其所謂惡意,係指請求人明知票據被請求人與發票人或請求人之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存在而仍予受讓。是以,人的抗辯事由,僅得對抗直接相對人,而不得對抗直接相對人以外之執票人,此即票據法第13條本文限制人的抗辯之規定;惟若票據債務人能證明執票人於取得票據時知悉票據債務人與其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票據債務人始得以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法第13條但書惡意抗辯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係由上訴人簽發後交與鑽矽公司,再由鑽矽公司背書轉讓於被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既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能以鑽矽公司與其交換票據後,交其用以償付系爭支票票款之票據未獲兌現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自鑽矽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時,已知悉上訴人與鑽矽公司間之前揭抗辯事由,故上訴人前揭所辯,不足為憑。
㈡被上訴人是否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
上訴人固以系爭支票係鑽矽公司向其所借,自非鑽矽公司營業交易所得之應收票據,故被上訴人竟收取鑽矽公司所提供之系爭支票,而以系爭支票作為擔保授信,實已違銀行法第12條第3款之規定,顯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即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云云。然查:⑴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4條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明知或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亦僅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87號、67年臺上字第186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所執系爭支票既如前述係因鑽矽公司向伊借票,故而簽發與鑽矽公司,足見鑽矽公司係與上訴人為前揭票據交換之約定,而取得系爭支票;從而,鑽矽公司對系爭支票既屬有處分權人,則被上訴人經鑽矽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支票,已與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⑵況按銀行法所稱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為擔保,銀行法第12條第3款固有明文;然按銀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3款所稱票據,係指本法第15條第1項所稱之商業票據」,銀行法第15條第1項復規定:「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是以,銀行法第12條第3款所規範之票據擔保,僅限於「匯票」、「本票」,而不包含「支票」在內。則本件被上訴人據其與鑽矽公司所成立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要求鑽矽公司提供客票代管代收,故而收取鑽矽公司所提供者既均為支票(含系爭支票在內),業有授信戶名為鑽矽公司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本院卷第120至129頁)暨鑽矽公司依該授信合約提供客票交由其代管代收之託收票據登錄明細表、收兌明細表(本院卷第52至60頁)可憑,是本件被上訴人貸款予鑽矽公司而收取系爭支票供作鑽矽公司還款來源,並未在銀行法第12條第3款所稱擔保授信之規範範圍內。是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違反銀行法規定,上訴人執此而認被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系爭支票,自屬無據。
㈢兩造是否曾達成由上訴人提出現金90,000元換回系爭支票
之協議?上訴人固具狀指稱其向被上訴人提議以現金90,000元換回系爭支票云云(本院卷第26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改稱:被上訴人向伊追討系爭支票票款時,伊有向被上訴人說要以10萬元換回系爭支票,但被上訴人要求以18萬元換回,協議還未完成,伊就已先給付3萬元給被上訴人,之後就沒有再協議,被上訴人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本院卷第80頁),是依上訴人前開所述,兩造顯未達成以現金90,000元換回系爭支票之協議甚明,上訴人前揭具狀所陳,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並由鑽矽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嗣經提示未獲兌現,主張上訴人應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責任等語,為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係鑽矽公司向其借票,卻未依約兌現另2張票據,及被上訴人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並兩造合意以現金90,000元換回系爭支票,其無庸就系爭支票負擔保付款之責等語,為不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18,000元,及其中254,000元,自付款提示日(
95年7月7日)起;其中364,000元,自付款提示日(95年
7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法洵屬有據。原審依法判令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黃宣撫法官郭瓊徽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新台幣)│││├──┼──────┼───────┼───────┼───────┤│1.│95年6月30日│284,000元│95年7月7日│WA0000000│├──┼──────┼───────┼───────┼───────┤│2.│95年7月30日│364,000元│95年7月31日│W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