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再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 黃健愉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26、1867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健愉(以下稱受判決人)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99年度偵字第10026、18676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2年6月(99年度易字第1737號),嗣受判決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100年度上易字第191號)。而㈠受判決人係應告訴人要求才介紹告訴人與 黃至明 認識,受判決人僅係介紹雙方認識,以求從中賺取佣金,其後開立信用狀之事宜,均由告訴人與黃至明直接接洽及確認,而受判決人還因告訴人再三保證確認黃至明之資金證明及收受SWIFT(銀行通信傳真電報),始幫忙告訴人代墊14萬美金之手續費,受決人亦為受害人。受判決人於民國95年7月2日電子郵件中係介紹Robert及黃至明,告訴人因先前於台塑案件聽聞黃至明,而決定與黃至明合作,於同日告訴人經由股東 蔡秉良 與受判決人通信,要求開立信用狀之人提出資金證明及相關條件,並答應事成後始給予受判決人佣金,受判決人乃於95年7月21日郵寄黃至明所提出之匯豐銀行資金證明予蔡秉良向銀行查證,蔡秉良向銀行確認無誤後,於同年8月14日之電子郵件中請受判決人安排與黃至明定簽之事宜,受判決人於同年9月14日通知告訴人簽約當天有事無法到場,蔡秉良於同年月19日回覆受判決人,告訴人 薛合源 願打電話給黃至明將簽日改期,請受判決人簽日要到場,簽方簽約後,由配偶 紀華玲 及蔡秉良處理開立信用狀之事宜,再將最新進度通知受判決人,而紀華玲於同年10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聲請人,供應商與銀行均已收到SWIFT,而將擔保信用狀改為保付信用狀之事宜,也是告訴人與黃至明電話聯絡達成協議後,因開立信用狀手續費增加19萬美金,告訴人乃於同年12月8日透過蔡秉良拜託受判決人協助代墊,惟遭受判決人拒絕,蔡秉良之後也以預備狀銀行已經確認無誤,等信用狀之正狀通過,願給予受判決人更高之佣金,聲請人才幫忙代墊14萬美金,期能順利開立信用狀,以獲取佣金。前開受判決人與告訴人股東蔡秉良及配偶紀華玲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簡訊等新事證(如刑事聲請再審狀證一至證七),因受判決人於原審審理時未及提出,致原審未及予以審究及調查,此實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法院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之情,自屬有聲請再審之理由。㈡原審以96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認定聲請人早已知悉黃至明無開立信用狀之能力,並以此作為判決之基礎,為受判決人有罪之依據,容顯率斷。受判決人係因黃至明提出資料證明其財力,相信黃至明有開狀能力,而本件受判決人並未全程參與,確認黃至明資金證明及銀行是否收受信用狀資料等均係由告訴人確認後,再行通知受判決人,且亦為告訴人先與黃至明協議需更改信用狀格式及增加手續費之事宜,告訴人因資金不足,轉而拜託受判決人,並再三向受判決人保證開立信用狀之過程並無問題,受判決人才會幫忙代墊14萬美金之手續費,受判決人亦係被害者。則依前揭原審未及於審酌之證據,聲請人係為賺取佣金,才答應告訴人之要求,介紹黃至明與其認識,且簽約後,開立信用狀之事宜,均係由告訴人配偶紀華玲及股東蔡秉良與黃至明聯絡,再將進度告知受判決人,足見受判決人僅介紹雙方認識,且受判決人由始至終均未參與確認資金證明及SWIFT,受判決人根本就無法從中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上開第6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院原確定判決係以受判決人於91年間,已曾以黃至明有能力開立擔保信用狀,而居間仲介黃至明與非凡波特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然事後黃至明未能成功開立擔保信用狀予非凡公司,該公司認為受騙,而由總經理 劉英賢 ,於92年間,對被告黃健愉、黃至明等人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4月20日起訴,以被告身分傳訊黃健愉、黃至明等人多次調查,嗣經檢察官以被告黃健愉、黃至明等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重大,而向法院提起公訴,原審法院認被告黃健愉、黃至明犯詐欺罪,分別判處徒刑在案,上訴本院後,本院雖將受判決人改判無罪,但仍判決黃至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全卷之卷證資料核閱無訛,且有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資佐憑,及受判決人於調詢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而認定受判決人在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黃至明無開立鉅額款項擔保信用狀之能力。另本院原確定判決再依告訴人薛合源及共同被告 黃永川 之陳述,而認定告訴人係因受判決人及黃永川之推薦、鼓吹,並以「只要給付美金35萬元之開狀手續費,有能力向國外銀行開立面額為美金2,500萬元之擔保信用狀」之引誘,因而誤信黃至明及受判決人等人有資力開立本案鉅額之擔保信用狀。本院原確定判決因而認為受判決人、黃永川事前既已明知黃至明及受判決人等人,均無能力開立鉅額擔保信用狀,乃竟隱瞞此一事實,反而積極向告訴人推薦及表示「黃至明有能力在國外銀行開立面額為美金2,500萬元之擔保信用狀」,顯見受判決人確有以不實之事項,對告訴人行詐,使告訴人誤信黃至明有開立鉅額擔保信用狀之能力,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簽定尿素貿易合作協議書,並依受判決人之指定,陸續將手續費匯入至上開黃至明設於銀行之帳戶內。而認受判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客觀上並已用隱瞞事實真相及推薦、鼓吹、引誘等方法,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付款,而該當於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犯罪構成要件。
四。而依受判決人所提出前開受判決人與告訴人股東蔡秉良及配
偶紀華玲往來之電子郵件及簡訊等事證(如刑事聲請再審狀證一至證七),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若確屬實,則雖然可以證明受判決人與黃永川於95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國賓大飯店內,與告訴人見面前後,曾有該等聯繫之事實,但仍不能推翻受判決人於本案發生前,已知悉黃至明無開立鉅額款項擔保信用狀之能力之事實,且亦不能推翻受判決人於95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國賓大飯店內與告訴人見面時,隱瞞此一事實,而積極向告訴人推薦及表示「黃至明有能力在國外銀行開立面額為美金2,500萬元之擔保信用狀」之事實。則該等證據雖然係本院原確定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證據,但就該等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並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參諸上開說明,尚不合於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不符,受判決人以上開聲請意旨聲請再審,並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謝宏宗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