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1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120號原告 曾怡華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佩嬛 律師被告和進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生 訴訟代理人 陳達德 律師
吳彥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重上字第三○一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得否提起本件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視被告與訴外人遠電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遠電公司)間於民國103年7月29日簽訂之買賣合約(下稱系合約),是否因被告未依約履行業經遠電公司解除系爭合約,而被告須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塗銷抵押權登記而定,此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被告已另訴對遠電公司提出請求給付貨款訴訟,業經本院於
105年2月5日以104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01號審理中,有被告所提民事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暨答辯狀狀、上開10
4年度重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1號全卷核閱無誤。是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高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01號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