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0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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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陳宗安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何豐行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訴字第7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安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宗安業已坦承犯行,且本案已審結,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宗安所涉詐欺等罪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並有共同被告 徐清鈿 、 林宗翰 、 黃盛英 等人之自白及被害人 陳清新 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郵局存摺、金融卡、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為證,足認被告所涉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茲被告原羈押之原因雖仍繼續存在,惟審酌本件業已審結暨被告涉案情節及比例原則等情,本院認命具保並同時予以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犯罪情狀、家庭狀況及其資力各節,准被告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並限制出境、出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