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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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育良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丁中原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育良因擔任老達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老達利公司)董事長及永越健康管理中心策略長乙職,負有公司經營及未來發展之重大責任,常有親自出國洽談及考察商務事宜之需。被告擬於民國106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6日前往日本參加「2017年國際醫學影像展」(InternationalTechnicalExhibitionofMedicalImaging)及東芝醫療集團(ToshibaMedicalSystemsCorporation,以下簡稱TMSC)舉辦之2017「KickOff」會議並拜會TMSC和Canon公司相關高層,洽談未來合作事宜,請准被告於106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16日前往日本參加上開展覽及會議並拜會TMSC及Canon公司相關高層,聲請暫時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考量聲請人經訊問後,依卷附物證及書證,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罪嫌疑重大,且所述與其他同案被告與證人多有不符之處,雖有羈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而予以具保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海)(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第56頁)。再本案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同法第6條第1項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嫌,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觀諸起訴事實可知,聲請人係主謀,負責指示及提供資金予其他同案被告以聯繫、賄賂公立醫院之主管,足見其所涉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及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嫌之犯罪事實甚多;佐以聲請人先前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罪,所涉相關案情尚待調查相關證據以釐清事實真相,而本案共同被告人數眾多,如准予聲請人解除限制出境,將來一旦聲請人長期滯留境外,勢將影響其他被告權益及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且聲請人僅係接受TMSC邀請前往日本參加「2017年國際醫學影像展」及TMSC所舉辦之2017「KickOff」會議,邀請之目的在於TMSC推廣新型態醫療儀器及技術,及拜會TMSC和Canon公司相關高層,業據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自陳甚詳,並有聲請人所提上開邀請函及其附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12頁),足見聲請人並無親自出席之必要,其亦可指定其他員工前往與會,且本件依聲請人所檢附資料,就何以聲請人須親自現場,而無法以電子郵件、傳真、視訊、電話等替代出境之原因並未釋明;是其固以前揭事由具狀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然經本院審酌後尚無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性。至聲請人前雖於105年4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獲准,然限制出境之目的在使聲請人不得任意出境,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非聲請人得以憑此主張此後其欲前往國外參展,本院均應准許其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仍得依其各次聲請原因及必要性而為准否之裁定。聲請人雖因遭限制出境(海)之處分,而對於聲請人之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本院權衡聲請人因此所受限制之私益,及確保本案審理順利進行與社會治安維護之公共利益,認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核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從而,基於保全將來順利進行訴訟程序、證據調查及刑罰執行之目的,限制出境(海)既屬限制聲請人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本院因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是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綜上所述,基於保全刑事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聲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現階段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郭思妤法官林拔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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