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小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解除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小上字第20號上訴人 侯淳芬 被上訴人年代國際文教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峰崑 訴訟代理人 賴俊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本院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3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次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與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其法律性質、構成要件及規範功能各不相同。因物之瑕疵而解除契約,與因不完全給付而解除契約,兩者有別。前者無須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買受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後者則須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始可解除契約,且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時,如其不完全給付可能補正者,惟於買受人定期催告補正而不補正時,始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不能補正者,則可不經催告而解除契約;前者應受民法第365條除斥期間之限制,後者則無民法第365條規定之適用;前者倘依其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後者則無此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除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訪問買賣之規定七日內無條件解約外,是否包括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稱:「(問:解除契約之依據為何?)訂單並沒有成立,裡面的內容不是我們買的東西。我們要買的是國中的電子書,裡面應該是全科,但裡面只有二科。」等語(見原審民國10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上訴人之上開陳述及主張究係援引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而為請求,責任體系及要件均有不同,審判長自有闡明並逐一適用法律要件之必要,原審未詳予審究本件請求權基礎,逕以民法第22
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而為不利上訴人判決,揆諸前揭意旨,原審自有未盡闡明義務之違法,上訴人指摘本件判決違背法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以電話方式向上訴人推銷國中課程電子書,上訴人遂於102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國中
3年課程電子書,並簽立訂購契約書,惟於102年4月21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上訴人之業務員說服後,上訴人遂於102年4月24日同意改訂購國中
1年課程電子書即國中EZ百分百(下稱系爭教材),並重新簽立訂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於同年5月1日由被上訴人派員至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子住處更改該教材電子書之設定(內應含7科課程),翌日(即5月2日)上訴人之子使用系爭教材時發現內容僅有2科課程之電子書,上訴人旋於同年5月3日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因設定未全部開啟,願負擔郵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教材所附之硬碟(下稱系爭硬碟)寄回,惟上訴人拒絕,直至102年5月23日因仍未見被上訴人派人處理,遂退回系爭硬碟、傳輸線及硬碟彩盒等商品通知解除契約,並依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53,6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原告5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出售之系爭教材並無瑕疵,係因上訴人之電腦中毒,導致系爭硬碟壞損。又系爭契約非屬訪問買賣,縱屬訪問買賣,上訴人亦未於收受商品後7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符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約定,故上訴人之解除契約不生效力等語為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上訴後則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小上卷第41頁正反面)㈠上訴人於102年4月10日經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以電話推銷
國中課程電子書,遂於同年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國中3年課程電子書,上訴人「當日」即受領訂購電子書及相關教材。嗣上訴人使用後致電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表示,上開產品費用太高,經雙方協談後由上訴人改訂購系爭教材,內容含7科課程,訂購金額為53,640元,上訴人並於102年4月24日簽立訂購單,同時交付訂金1,490元,其餘尾款則同意以分期付款(分35期,每期繳款1,490元)方式支付。系爭訂購單下方並載明:「3.本產品自購買日起12個月為保固期,在保固期間內,若因產品原本存在之瑕疵,本公司免費提供維修或更換,保固內容依產品品項有所差異,請依隨商品內附之保固說明書條文為準」(見原審卷第6頁訂購單)。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1日至上訴人約定之處所取回系爭三
年教材,並交付系爭教材。上訴人同日發現系爭教材有使用上問題,翌日(5月2日)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表示需將系爭硬碟寄回檢測,上訴人於102年5月23日寄回系爭硬碟,被上訴人則於102年6月3日修復後寄出予上訴人,上訴人拒收。
㈢上訴人未於購買系爭教材後七日內為退貨之表示。
五、本院之判斷: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教材內含之硬碟有瑕疵,以致於無法讀取全部科目(7科),且認為被上訴人已經無法提供其要的服務,請求退貨還款,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是本件應審認者為,系爭硬碟是否具有無法讀取全科之瑕疵?該瑕疵是否危險負擔移轉時時已經存在?被上訴人是否因此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責任?㈠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硬碟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具有瑕疵。
1.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硬碟碟有無法讀取全部科目之瑕疵,被上訴人否認之,上訴人自應就該瑕疵於危險負擔移轉時即已存在,負舉證之責。惟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所屬工程師 黃星棟 於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公司負責製作產品及維修,收到硬碟後會先判斷是否中毒或故障,伊才會做處理,如果是中毒,就會格式化,如果是故障,就會更換一顆新的硬碟,系爭硬碟經過電腦判斷是中毒。伊的產品出廠時不會有中毒現象,應該是使用過程中發生。可以排除是因為故障而無法使用的情形。因為出廠時都已經設定好了,也非設定未打開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小上卷第52頁反面),再衡以此類訪問買賣之給付,通常乃買受人第一次接觸商品,兩造於交付過程應當會逐項確認商品內容為何及使用方式,上訴人未於交付當下即時確認或反應,即與常情有違,足見前揭證人之證述應為可採。是系爭硬碟應於危險負擔移轉時無瑕疵存在,嗣後無法讀取全科係上訴人使用過程中造成,此外,上訴人並未就危險負擔移轉時瑕疵確實存在乙節舉證證明之,自難採為真實。
2.況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重在對價平衡關係之調整,買受人如欲解除契約,需非顯失公平始得為之,此由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即明。依此,縱系爭硬碟有上訴人所指稱僅得讀取2科之瑕疵存在,然系爭硬碟僅為系爭教材之一部,尚有書籍等其他搭配教具,均為系爭契約之內容,上訴人以系爭硬碟「部分」無法讀取為由主張解除契約,就瑕疵範圍與整體契約利益相較,恐顯失公平。況本件被上訴人102年5月間獲悉系爭硬碟無法讀取全科後,亦表示同意由上訴人寄回後並負責修復完成,並未表示無能力或拒絕修補,修復後寄回時,上訴人方拒絕受領,為兩造不爭執,是無論由瑕疵範圍與契約利益比較或上訴人無法保有契約利益之原因觀之,系爭契約如許上訴人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㈡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自應就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物有瑕疵負其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該給付不完全即系爭硬碟僅得讀取2科乙情係被上訴人出廠時設定未完妥或其他原因力所造成為舉證,業如前述,其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自屬無據。
2.況依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責任之體系區分,關於成立要件,後者以危險負擔移轉時瑕疵存在為前提,前者則關於給付義務之內容是否完整履行,如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此為最高法院向來之見解。依此,系爭硬碟無法讀取全科之瑕疵,究係契約成立前或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亦未見上訴人為舉證或釋明,與民法第227條之要件尚難謂合,上訴人請求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硬碟有無法全部讀取之瑕疵存在,請
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經受領之款項,上訴人未就危險負擔移轉時瑕疵已經存在或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不完全等情為舉證,原審以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收受商品起算已逾7日,上訴人不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解除契約,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已未合法催告被上訴人履行,逕以民法第254條解約不合法,並據以駁回其訴,固有未合,惟該上訴人之請求應予駁回,業如上述,雖與原審判決所持理由不同,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
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張永輝法官黃裕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