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柏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陳柏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該等確定判決所示之罪既各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宣告刑亦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自應由本院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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