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2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佳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佳芳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陳佳芳因犯詐欺、強盜等罪,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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