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6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桑子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萬壹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參佰陸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者,按年息百
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有
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所發行之代償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代付其他銀行之款;又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3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210,000元,未定期清償,依約定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
,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35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