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6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玄得
高子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玄得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子建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玄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核被告高子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李玄得、高子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奕 」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為他人協商債務時,不思和平妥善處理,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而動手毆打告訴人致傷,且犯後被告李玄得猶否認犯行,不認為自己有錯,被告2人迄今仍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2人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李玄得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2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2條毀棄、損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