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5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羈押在台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96年度訴字第4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院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有無羈押之目的而依職權進行目的性裁量。本件起訴所載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僅有證人A4、 張榮欽 片面、臆測之證詞,起訴證據中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建構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是否參與犯罪組織?該組織是否具有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規定之要件?尚屬不明,何能認被告犯嫌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編號1至5係屬何種犯罪行為?檢察官係依據何法條起訴?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6,被害人 林茂榮 等與第三人 王四貝王鈺傑 又存在有生意往來之債務關係,其所稱王四貝夥同被告等人施以恐嚇強盜行為,供述之信憑性已有可疑,偵查機關復未能搜得被告等用以實施該強盜行為之槍砲或相關贓證物,從起訴證據顯見被告之犯嫌尚難認為重大而有羈押之必要;另共犯 鍾明偉洪文正 迄未到案, 惟渠 等同為本案被告,於刑事訴訟中亦有保持緘默之權利,縱使做為證人,亦有依法拒絕證言之權,是以其到案與否被告有無勾串之虞無關,羈押程序不應作為壓人逼供之工具,復刑事被告基於憲法比例原則下所應享有之請求交保權利,刑事程序之被告應以交保為原則,羈押為例外,在檢察官起訴未能初步證明被告所涉犯之具體事實及提出相應之證據前,不應徒使被告枯坐鐵牢受盡煎熬,被告收押禁見至今已逾5個月,思親之情足焚五內,請准予交保或至少解除禁見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所犯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3款之規定,另所犯刑法第302、304、305、346條,有反覆實施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3、4、8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6年2月1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查,本件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犯行有諸多證人於偵查中指述,而證人林茂榮、 韋惠民徐永珍 於本院審理時亦指證其犯行,堪認犯嫌重大,而共犯 鍾郁清 (即鍾明偉)、洪文正均在逃,尚未到案,而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情節,已分別聲請傳喚證人,而該等諸多證人尚未到庭詰問,被告涉案情節既尚待釐清、確認,自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況依證人於偵查中之指證,堪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2、304、305、346條各罪犯嫌之案件非少,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至聲請人所述證人林茂榮、韋惠民、徐永珍證詞之證明力如何,如前所述,乃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係屬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此外,聲請人所列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蕙芳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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