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陸佰零捌副、抽頭金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5年9月2日起,即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承租位於桃園縣○○鎮○○路○○巷○○號1樓之非公眾得出入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四色牌賭具聚合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而自96年1月28日下午4時許,甲○○與賭客 陳信宗 、 黃義德 、 曾繁義 (賭客三人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輪流作莊對賭,係以四色牌作為賭具,以麻將之玩法,一底100元,翻花加50元之方式對賭,甲○○除做莊與賭客對賭外,並於賭客胡牌時,抽取20元作為抽頭金,以此經營賭場牟利。
嗣為警於96年1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四色牌608副、抽頭金100元及賭資850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陳信宗、黃義德、曾繁義等3人於警詢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實施臨檢紀錄表一份、扣得之四色牌608副、抽頭金100元及賭資850元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95年9月2日起至96年1月28日止,反覆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並據時間上之密接性,且被告係利用賭客胡牌時抽取抽頭金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被告本件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均係本於一個營利犯意而為一犯罪行為之各個舉動,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認被告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惟上開被告租用房屋,邀集特定賭客到場賭博,並於賭客胡牌時抽頭營利等節,已由被告供承在卷,並據證人陳信宗、黃義德、曾繁義等人證述屬實,則被告除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外,應另犯同法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檢察官雖未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刑法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自己營利、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尚可,並參以犯罪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四色牌608副及抽頭金100元,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范升福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