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抗字第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處所:中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相對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民國96年2月1日96年度壢簡調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本院轄區,相對人既已向抗告人之住所地法院即本院起訴,本院即有管轄權,抗告人不同意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而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非不得拋棄其利益,向原法定管轄法院提起訴訟,此時若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亦取得管轄權(同法第25條參照)。惟上開所謂提起訴訟,應指該當事人任意向原法定管轄法院起訴而言,亦即若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當事人,向他造之住所地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若經他造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之聲請雖依法視為起訴,但依民事訴訟法第
510條之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同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是債權人向債務人之住所地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係因上開專屬管轄規定使然,尚難遽認其有拋棄受合意管轄法院審理利益之意思;又督促程序係為使債權人依較通常訴訟簡便之程序取得執行名義,排除無爭執之訴訟,避免司法資源浪費所設,若認該當事人,依督促程序之規定,向他造之住所地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者,即拋棄由合意之管轄法院審理之利益,則債權人可能因顧慮其選用督促程序致喪失該利益,而不願利用該制度,如此非但損及債權人之程序選擇權,亦減損該制度所可能發揮之功能,尚非妥適。綜上,應認該當事人於視為起訴後,仍得聲請受訴法院將訴訟移送合意之管轄法院,受訴法院亦非不得依職權移送。惟查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當事人如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向合意之管轄法院起訴,但該管轄之合意有上開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經他造聲請移送者,該合意之管轄法院即應將訴訟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項規定,於受訴法院受理上開移送之聲請或依職權為移送之裁定時即應予顧慮,亦即若認該合意管轄確有該條項所定之情事且他造主張由該法定管轄法院審理時,即應駁回移送之聲請或為不移送之決定,否則若將該訴訟移送於合意之管轄法院,該法院亦將因他造之聲請,將訴訟移送原法定管轄法院,如此將浪費當事人及法院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自非所宜。
三、查本件兩造於民國85年4月20日訂立附條件買賣合約,於該合約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約定兩造同意因該合約所生之一切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合約附卷可按。本件係相對人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依上開合約所應支付之價金所生之訴訟,依上開約定,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相對人雖向本院即抗告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此應僅遵守督促程序專屬管轄之規定,不能認為相對人有拋棄合意管轄利益之意思,是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且相對人聲請將訴訟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時,即不得遽以相對人已拋棄管轄合意之利益而駁回其聲請。惟相對人為法人,且依卷附上開合約文書以觀,該合約係由相對人預先製作之定型化契約,自應認為本件合意管轄係依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者;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101,521元,其金額與適用小額程序者相差無幾,且抗告人之住所地設於桃園縣龍潭鄉,按此情形,若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則抗告人將因此來回臺北與桃園間,顯失公平,原法院為移送裁定前並未就此訊問抗告人,而其於原法院為移送裁定後即表示本件應由本院簡易庭管轄,依上開說明,原法院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由本院中壢簡易庭更為適當之處理。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建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