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1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小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出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且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是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復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曾於開庭時提示手中僅有的一份平面規劃設計圖,圖
中記載木作地板,然被上訴人卻於開庭時提出一份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並未見過之彩色立體圖,豈可任被上訴人於法庭中出示彩色立體圖和系爭追加單中有木作地板計價,即認定系爭估價單中的價額未包含系爭木地板工程。
㈡上訴人因友人及證人介紹進行系爭店面工程,95年9月15日
簡訊中清楚告知被上訴人「上訴人收到店的各項施工精確設計圖確認OK,再匯上尾款」,然於95年10月16日證人 吳秋雲 交給上訴人一片光碟,上訴人隨即將尾款5萬元託吳秋雲轉交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拒絕取款,上訴人於95年11月25日與吳秋雲在 吳家福 家中談及此事,若不是吳秋雲於當晚交給上訴人一份系爭追加單,上訴人根本沒有發現有重覆給付一事,且並無拒絕付款之意。是被上訴人多次拒絕取款,執意採取法律行動,上訴人才將尾款取回。
㈢系爭簡訊之各項中並未提示尾款之金額,系爭存證信函係被
上訴人片面之詞,施工進行工期約近一個月,是因被上訴人估的價額略高,上訴人不能接受才沒有簽立合約,且被上訴人曾敘述整個工程進行的過程及用材,系爭店面工程款總價額42萬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原告請求中57,000元,無理由全部給付。⒉系爭店面工程尾款計息方式,應予駁回,因上訴人並無拒絕付款之意。⒊請被上訴人交出系爭簡訊中之各項施工精確設計圖給上訴人。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兩造工程事項為論述,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是參照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石有為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謝至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