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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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平股)被告陳曉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33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淯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曉淯於民國99年12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鄉○○路往東林街方向行駛,行經東林街127號前T字路口左轉西宅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 李文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來車道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李文材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腦震盪症候群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陳曉淯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文材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曉淯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0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曉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車禍發生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計10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肇事之事實明確。另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之相關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足稽,被告竟仍疏未注意,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而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肇致本件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明。且本件經送請福建省金門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陳曉淯駕駛2710-QS號自小客車(A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為肇事主因)。二、李文材騎乘WZM-246號輕型機車(B車):跡證不足,尚未發現有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0)鑑字第098鑑定意見書一份存卷可考,亦同本院前揭認定。又本件告訴人李文材確因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腦震盪症候群等之身體傷害一節,亦有衛生署金門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為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金城分局警備隊警員 張文碩 表示係肇事人,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金門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宣告,素行尚可,惟其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復參酌告訴人所受實際損害情形及被告於事發後坦承本件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