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520號原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士廷 被告 劉琬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629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原告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於視為起訴後,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8年7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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