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85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兼送達代收人)

莊友仁

被告 于科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前承保訴外人 林建宇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損失保險,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9時25分許,訴外人林建宇駕駛系爭車輛於新北市○○區○○街000號與景新街口處,與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份經送廠修復,其修理費用計為新臺幣(下同)80,455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嗣兩造達成和解協議,並約定:被告給付原告48,000元達成和解;給付方法:分期清償;給付日期:自111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9月15日止,分12期,每月繳款4,000元,共48,000元,若被告未履行以上條件,被告願賠付原告原賠付金額80,455元及依法得請求之利息等各項費用,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惟被告事後僅於112年3月20日給付4,000元,即未再依約履行,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節,業據其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和解書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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