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3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陳冠中

被告 林冠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481元,及其中新臺幣186,828元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73元,及其中新臺幣27,232元自民國113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9,6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另於109年12月、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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