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2852號

原告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理勤孝

被告 邱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其分別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迄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137,159元,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遠傳公司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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