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397號、第68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3、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12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3罪,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再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下稱甲基安非他命),於98年9月30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4樓之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年10月1日中午12時30分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上午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號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檢後,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海洛因1小包,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㈠丙○○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9日上午10時許,在其上揭住處內施用海洛因1次。㈡再於98年10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某處,以新臺幣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小包,準備伺機施用。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新厝路口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丙○○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當場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小包;員警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一之㈡卷第21頁),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10月20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附卷足憑(見警一卷第13-1、14頁)。又警方於上開時、地進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1小包之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清單、扣押物品清單、照片6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43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見警一卷第6至10、18至20頁;偵一卷第10、12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施用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之㈡卷第19頁),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類陽性反應,有該院98年11月16日A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7頁;偵二卷第3頁)。又警方於上開時、地對被告攔檢盤查時,被告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小包之情,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70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件存卷可參(見警按卷第5、10、11、18、20頁;偵二卷第4、14頁)。綜上,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海洛因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71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0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7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4年3、4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2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8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12月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3案,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因縮刑期滿執畢出監。再於96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海洛因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被告丙○○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犯罪事實之㈠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之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犯罪事實及之㈠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本應以持有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並交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1小包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可證(見警二卷第2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就犯罪事實之㈡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及多次科處刑罰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意志不堅;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自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2年3月,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海洛因2小包,經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包裝袋均殘留毒品成分難以析離,應整體視同毒品),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手機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係專供被告本件施用或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慧君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高雄地檢署98年度檢總管││││0.274公克│字第5701號││││,檢驗後淨│││││重0.265公│││││克││├──┼────┼─────┼───────────┤│2│手機│1支│高雄地檢署98年度檢總管│││││字第5710號│├──┼────┼─────┼───────────┤│3│海洛因│檢驗前淨重│高雄地檢署98年度檢總管││││0.277公克│字第6465號││││,檢驗後淨│││││重0.267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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