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審簡字第46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塏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塏育公司)股東,因塏育公司於民國97年間結束營業,被告與該公司負責人乙○○為此事迭起爭執,於97年12月10日下午3時許,乙○○偕同該公司員工甲○○,至位於高雄縣○○鄉○○路870之9號該公司高雄辦事處,欲將放置於上開地點之物品搬回該公司彰化總公司,詎於乙○○欲搬動放置於上開地點辦公室之電腦主機時,被告見狀上前阻止,雙方因而發生拉扯,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地點之辦公室,徒手互相扭打,致乙○○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被告受有頭皮挫擦傷,左上臂擦傷之傷害,因認乙○○與被告均涉犯刑法第1項之傷害罪嫌(乙○○部分業經判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未據上訴而確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證據,但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作為證據,且如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而本件關於證人丙○○、 李紘宗 、乙○○於警詢中分別所為之陳述,上訴人即被告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亦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被告辯稱無證據能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不得以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三、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 楊士億 、乙○○、甲○○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為主要之依據。而訊據被告固自承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乙○○因可否搬運電腦問題發生爭執,然堅決否認有傷害乙○○之犯行,辯稱當時雖因不同意乙○○搬電腦,而與之發生口角爭執,但乙○○彎腰半蹲要將電腦主機抽出搬移時,伊僅用腳阻擋,乙○○無法將伊推開,就以手肘勒住或以左手掌掐住伊脖子,並將伊向後勒倒在地,嗣後即被拉開,衝突中伊未推乙○○,亦未主動與之有身體接觸,且乙○○亦未跌倒,伊未有傷害乙○○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與乙○○因搬電腦而發生爭執之所承,核與證人楊
士億、乙○○、甲○○、李紘宗、丙○○所證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但爭執本身非必然導致被告對乙○○為傷害犯行之結果,是尚無法依2人間發生爭執之事實,推認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
㈡乙○○於本件衝突發生後之97年12月10日當日,被診斷受有
右手肘挫傷,固有伸港忠孝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6頁),然此僅可證明乙○○在本件衝突後回到彰化後,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而因本件衝突後至被診斷受有上開傷害,在時間上並非完全緊接,至少間隔約有2小時之車程,是自無法以上開事後被診斷受傷之事實,推認乙○○所受之上開傷害為本件衝突時遭被告所傷。
㈢證人即到場警員楊士億雖證稱略以:乙○○先到派出所,表
明伊為塏育公司負責人,已和股東拆夥,要進去公司搬東西,卻進不去,要求陪同前往,到場後乙○○與被告當場點東西,且有爭執,不久後,乙○○進辦公室,旋即聽到1女子之喊叫聲,進去後,見乙○○用左手肘壓住被告上半身,伊將2人拉開,聽乙○○說是要去搬電腦,被告說權利歸屬未釐清前,不讓乙○○搬,印象中沒有看見被告打乙○○等語(詳偵查卷第18頁),證人楊士億既未見被告有毆打或傷害乙○○之動作,所述至多可證明上開爭執之事實,亦無法推認乙○○所受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為本件衝突時遭被告所傷。㈣證人乙○○雖證稱在上開衝突過程,被告曾出手推伊肩膀,
導致伊跌倒右手肘挫傷等語(詳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68至70頁;),然依乙○○所證參照被告所提出之現場圖(詳本院卷第45頁,乙○○陳稱該圖所繪其與被告之位置均正確【詳本院卷第67頁】)所示,當時乙○○係蹲於由門口往內看,走道左側牆壁盡頭之OA隔○○○區○○○○道右側為牆壁),準備拆解電腦主機之電線,被告則站立於○○○區○○○道,2人間僅隔OA隔板,而乙○○雖證稱略以:伊蹲著拆電腦主機電線時,被告自隔板外伊之左側推伊左側肩膀,導致伊往後跌倒,右手肘著地因而受有挫傷等語(詳本院卷第67至70頁),然以乙○○證述之情,被告既係自左側推其左肩,因重心不穩固可能往右側傾倒,惟依人體之反射動作,如可及時反應,當係以右手掌撐地,以免身體跌坐地面,如反應不及,亦係右側屁股先著地,再視推擠力量大小,決定屁股以上部分是否亦相繼摔跌於地面,因手肘無類如手指、手腕等靈活組織,跌倒時率先以手肘碰觸地面,無法藉上開靈活組織之細微調整以緩衝或解消傾跌之重量,且該手肘可接觸地面之面積較小,亦無法有效分散支撐身體之重量,是一般人於有摔倒之虞時,鮮有以手肘直接碰觸地面支撐身體傾跌重量以自救者,則乙○○所證因被告推擠跌倒時,以右手肘著地支撐而受有挫傷之情,難認與經驗法則相符,從而所證是否與實情相符,即非無疑,且因乙○○於本件爭執中與被告有嚴重之利害衝突,所證是否客觀較難有高度期待,是自不得單憑乙○○上開所證,逕自推認被告確有傷害犯行。
㈤證人甲○○雖證稱略以:伊在塏育公司彰化總公司工作,公
司要結束營業,於97年12月10日陪乙○○至高雄辦事處搬運庫存貨品,伊與乙○○偕同2位員警至高雄辦事處,擔任業務經理兼董事之被告不同意伊等搬運,因而發生口角,嗣後乙○○進去辦公室搬電腦,伊站在辦公室門口即李紘宗前面,看見乙○○蹲下去,在OA隔板內要拆電腦主機,被告推乙○○一把,乙○○因而跌倒屁股著地,2人並因而發生衝突,互有拉扯,但沒有揮拳動作等語(詳偵查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2至42頁),然依甲○○所證當時見乙○○與被告發生肢體接觸之辦公室門口,離乙○○及被告所在位置雖不遠,但因乙○○係蹲於OA隔板內側,而該隔板高度以中等身材者坐於座椅對應比較,約至頭部略低於鼻子之部位,此有相片1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5頁),乙○○既係蹲身於隔板內側拆除電腦主機線路,以甲○○在隔板外側約8至10公尺外辦公室門口處之位置,是否可見蹲下拆電線之乙○○,已非無疑,且即使如甲○○所述,乙○○曾因被告推擠倒向隔板內側,因跌倒後身體更緊貼地面,以甲○○所站立之位置,亦無可能清楚看見跌倒之情形,是所證看見被告將乙○○推倒之情,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難令人無疑,況甲○○所述乙○○被推後係屁股跌坐地下之情,與乙○○上開以右手肘支撐身體未倒地之所證,亦有出入,且依證人即塏育公司高雄辦事處職員丙○○證稱略以:乙○○在隔板內拆線準備搬電腦主機時,被告在隔板外張手阻擋,乙○○即勒住被告脖子及將之扳倒,致使被告後腦杓撞到鐵櫃,並以右手掐住被告脖子,當時李紘宗站在辦公室門口,看到後即叫警察進來,過程中未見被告推乙○○肩膀,不知乙○○右手肘挫傷 何來 等語(詳警卷第11至12頁、偵查卷第22頁、本院卷第
60至66頁),證人即塏育公司高雄辦事處職員李紘宗證稱略以:乙○○到辦公室要拆電腦,被告不讓乙○○拆,就看到乙○○轉身掐住被告脖子並將之壓倒在地,伊看到後就告訴辦公室外之警員,警員跑進去將2人拉開等語(詳警卷第10頁),均顯示當時站在辦公室門口,得見衝突情形而請警員入內排解者,為李紘宗而非甲○○,且當時在場均未見被告有推擠乙○○之情形,亦未見被告有其他可能造成乙○○受傷之動作,顯見甲○○上開所證之情非無可議之處,從而亦難依甲○○所證推認被告有傷害犯行。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與乙○○曾發生口角及身體上之衝突,且乙○○在衝突至少約2小時後,受有右手肘挫傷之傷害,然因乙○○、甲○○所證部分,與在場與衝突雙方較無利害關係之丙○○、李紘宗所證有上開出入,且乙○○所證跌倒之情不合經驗法則,甲○○所證跌倒情形復與乙○○所證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乙○○所受右手肘挫傷為被告傷害犯行所造成,審酌上開各情,本院認尚無法使一般人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而無疑,則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另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既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依上開說明,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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