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旗山鎮」應補充為「旗山鎮某處」。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雖辯稱:喝酒對伊騎車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有駕駛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逆向行駛等駕駛操控能力欠佳之情形,且測試或詢問過程中,亦呈現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狀,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則其騎車時是否具安全駕駛之能力,顯堪質疑。又根據「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行為表現)之關係」之研究,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2倍,若達0.55mg/L,肇事率為10倍,濃度達0.85mg/L者,肇事率為50倍,迨濃度達
1.50mg/L,其行為表現則呈迷醉、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狀態(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一文)。被告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1.25mg/L,其肇事率已遠遠超過一般正常人之50倍,自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其酒後駕駛汽車之犯行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所為至屬不該,幸未肇事傷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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