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41號聲請人 王創永 相對人 林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員小字第27號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389元,其餘611元由聲請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小上字第13號判決兩造之上訴均駁回,兩造上訴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依法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到院。前開事項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結果,經查核無誤。準此,相對人應賠償之金額即確定主文所示,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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