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6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志長明知其於民國105年3月12日某時,至宜蘭縣○○鄉○○路○段○○○號之「台灣大哥大冬山0000特約服務中心」,以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使用,並將上開2個門號所搭配之購機方案,委由經營「000000手機館」之 彭代君 以洗機方式加價新臺幣(下同)5000元,換成三星廠牌型號NOTE5之手機後,因無力繳納上開2個門號之電信費用36605元,竟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6年11月25日20時49分許,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下稱五結分駐所),向受理報案之員警謊稱其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遺失,因而遭人冒用申請上開2個門號,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向員警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犯行,並於取得五結分駐所開立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後,於翌(26)日至宜蘭縣○○鎮○○路○○○號之台灣大哥大羅東興東直營店填寫「聲明書」,表示其未辦理上開2個門號。嗣經警向台灣大哥大調閱上開2個門號之申辦資料及通聯紀錄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林志長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郭昱君、彭代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帳單資料、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聲明書、林志長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通訊調閱查詢單等件及LINE手機軟體通訊照片6張、手機及手機盒照片4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偽造文書案件,於警方調查時即於本案警詢及偵查中自白其誣告之犯罪事實,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可,為圖免除繳交電信費用之利益,竟向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員虛構事實,謊報其身分證件遺失,遭不詳之人冒用申請電信門號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妨害國家刑罰權之正當行使,浪費司法資源,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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