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倫上列被告因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倫於民國107年2月2日凌晨3時許,在宜蘭縣○○市○○路○○號之「00000」2樓00包廂內飲酒唱歌時,因不滿 石家同 誤闖入上開包廂內,竟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在「00000」之停車場內,與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石家同,致石家同受有頭部損傷、頭皮之開放性傷口(多處小於3公分)、臉、頭皮、頸、胸壁挫傷、軀幹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案經石家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志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石家同及證人 林銘禮 、 張芷瑄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 鄔志明 製作之職務報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告訴人受傷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前揭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紀錄,僅因告訴人誤闖包廂,竟以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