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3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305號聲請人布萊恩工程公司
區郵政第法定代理人乙00000000相對人土耳其商BAP航業公司
瑞和屯街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民國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2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728元為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本院83年度存字第230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因同一事件,依本院82年度全字第1160、1147號民事裁定,分別提供1,600,000元各為擔保,以本院82年度存字第3188、3242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下稱假扣押事件)在案。茲因上開事件,分別經本院82年度訴字第1542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確定,相對人遂持上開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90年度聲字第1268號(下稱確定費用事件)裁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954元;嗣聲請人主張系爭擔保金之供擔保原因消滅且訴訟已告終結,曾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催告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催告函於90年12月10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行使,遂請求扣除上開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後,返還剩餘部分之擔保金,亦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543號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其中49,774元之部分,聲請人已據此以本院92年度取字第317號事件取回該部分擔保金。現以上開相同緣由,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剩餘之50,954元,並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判決書、提存書、取回提存物請求書、本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依上開民事裁定,提存100,728元為訴訟費用之擔保,嗣經取回其中49,774元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屬實,固堪採認。惟聲請人因本案敗訴確定,而應負擔本案訴訟費用50,954元乙節,除據聲請人自承如前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定費用事件卷宗查核無訛,顯見相對人就本案訴訟費用所生之損害確定為50,954元,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業已賠償相對人此部分之損害,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並不相符;又聲請人雖主張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細究上開催告函之內容,聲請人僅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受損害行使權利,並未提及本案訴訟費用之部分,此有該催告函及其英譯本、認證書、收件回執(見本院91年度聲字第543號卷第20至24頁)為證,自難認聲請人已為合法之催告,是本件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應返還擔保金之情形亦屬有間。況本件相對人就擔保訴訟費用之擔保金部分,業已取得確定費用事件之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0,954元,亦難謂相對人尚未依法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毛妍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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