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原告 翁秋蘭 再審被告 韓霓
韓雨樵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韓偉成
許博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
7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住於同一棟大樓,再審原告居住於再審被告之樓下,而再審原告並未侵害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亦未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及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除陳明再審原告未侵害再審被告,且再審被告亦未受有損害,再審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條款及其具體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不應准許,揆諸首揭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駁回其再審之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
法官許明進法官李昭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