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151號上訴人三仙府法定代理人 薛釗士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江立偉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 律師
奚淑芳 律師複代理人 張書瑋 律師
吳佳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0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原先之 廖一光 於104年5月1日變更為黃妙修,業據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7頁),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4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65年11月間,將臺南市○○區○○○○段○○○號國有土地中位於大埔事業區第20林班圖2號建地(下稱系爭建地)出租與 薛萬 (已歿),供房屋基地之用,租賃面積0.0290公頃,租期自65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3日。其間薛萬經被上訴人核准在系爭建地興建房屋,再將該房屋所有權轉讓予伊。依民法第426條之1的規定,原租賃契約對伊繼續存在,亦即兩造間仍存有房屋基地租賃契約。然被上訴人卻主張系爭建地上,興建如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系爭建物、B2部分金爐,係屬無權占有,兩造間不存在租賃關係,經原審法院柳營簡易庭102年度營簡字第113號、同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開建物及金爐確定。嗣經被上訴人於103年12月31日聲請強制執行拆除上訴人上開建物與金爐,由原審法院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83號受理。惟被上訴人知悉伊受讓系爭建物,卻未依法通知伊辦理續租,其雖不同意伊續租,仍無解於兩造間存有基地租賃契約的事實,自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被上訴人無權要求伊拆屋還地,伊係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被上訴人提起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原審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883號拆屋交地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由,係於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業經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充分攻防後,認定已受既判力所阻,不得再行主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65年11月間,將系爭建地出租與薛萬(已歿),
供房屋基地之用,租賃面積0.0290公頃,租期自65年11月22日起至98年10月23日。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之98年8月19日,對 薛萬之 繼承人即薛釗士等9人提起拆屋還地等民事訴訟,主張薛萬違反系爭租約第6條、第9條等規定,伊得終止租約,並收回系爭土地等情,經原審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5號判決勝訴確定。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營簡字第113號判決上訴人應將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99年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1部分系爭建物、B2部分金爐等地上物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3年3月26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104年1月5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83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於104年3月18日10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以停止執行在案。
上開各情,有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原審法院102年營簡字第113號及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等民事判決書、國有林班承租地續約案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27-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本件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有無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六、本院判斷: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判例參照)。末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
㈡被上訴人104年1月5日持上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
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883號受理在案,上訴人於104年3月3日以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經於104年3月18日104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准以停止執行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上訴人主張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
無民法第426條之1、第451條規定適用,然未審酌伊所指摘雙方因被上訴人發出要約,經上訴人承諾而有效成立租賃契約部分是否有理由云云。惟查,兩造間無民法第426條之1、第451條規定適用乙節,已於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見原審卷第38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故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上訴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為相反之主張等語,尚屬有據。況上訴人所主張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存在於98年間,即上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103年3月12日)前,非為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意旨,其不得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七、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上訴人不得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孟珊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書記官蔡振豐【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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