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沁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沁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肆點貳捌肆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參點玖柒參貳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內盛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量安非他命成分液體之塑膠瓶壹瓶(驗餘淨重參拾貳點伍捌參柒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零點陸貳陸肆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塑膠瓶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下稱聲請書,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前揭2案經與他案及接續執行」,補充為「前揭2案經與他案定刑及接續執行後」。
(二)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罐」,補充為「內盛有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液體之塑膠瓶1瓶」。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7行「1,191,102ng/ml」,更正為「119,102ng/mL」。
(四)證據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6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
(五)理由補充說明:⒈本件檢體編號「000-0000」之尿液,係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
尿,且由被告親自解尿後,親自封緘捺印,業據被告自承明確(詳見被告106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偵查卷【下稱毒偵卷】第9頁正面、第37頁反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毒偵卷第20頁)在卷足憑;被告從未否認該尿液檢體非為其所排放,亦未否認採尿序,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⒉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⒊本件被告雖坦承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均係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惟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某處公園之公共廁所內施用云云(詳見被告民國106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8頁反面-9頁正面、第37頁反面);惟查,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且本次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LC/MS/M
S)為確認檢驗,被告尿液中代謝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119,102ng/mL,安非他命閾值亦有12,592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台北實驗室106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毒偵卷第46頁、第5頁)在卷可佐。又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高達119,102ng/mL,已遠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釋,顯見被告為警採尿前之短時間內,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扣除公權力之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揭供稱係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施用毒品,顯非可採。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經檢察官附條件及命令予以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猶未能切實把握機會遠離毒品根絕犯罪誘因,改過遷善,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素行非佳,且犯後於警詢、偵訊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原不應輕縱;惟衡其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其個人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次數尚不算多等情,暨其學歷(高中畢業)、職業(工)、家境(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4.6470公克,驗餘淨重4.284
5公克,驗前純質淨重3.9732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15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本院卷第7頁),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內盛透明液體之塑膠瓶壹瓶(淨重32.9710公克,驗餘淨重32.58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0.6264公克,安非他命純度小於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證字第15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本院卷第7頁),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6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61100039號鑑定書各1份(毒偵卷第52頁正反面、第63-64頁)在卷可稽,均係屬違禁物無疑,並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被告106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同日偵訊筆錄─毒偵卷第8頁正反面、第37頁反面),與盛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及塑膠瓶1個,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塑膠瓶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及塑膠瓶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及塑膠瓶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及塑膠瓶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謝其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1號被告康沁潔女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城鎮前水頭1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沁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2月12日起至106年2月11日止,惟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2案經與他案及接續執行,於106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8日凌晨2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8)日凌晨1時35分許,搭乘友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經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罐(純質淨重各為3.9732、0.6264公克)。復經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被告 康沁潔固 坦承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其所施用過而剩餘等情不諱,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於本件警方採集其尿液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有何施用毒品之犯嫌,並辯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在基隆市暖暖區某公園之公廁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被告上揭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罐(純質淨重各為3.9732、0.6264公克)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紙在案可佐,足認其上揭所辯顯與事實相違而不可採信,況依其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可知,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檢驗數值分別高達12,592ng/ml、1,191,102ng/ml,顯見其為警採集尿液前之短期間內必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此外,本件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上揭所辯自無足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實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1罐(純質淨重各為3.9732、0.626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檢察官黃弘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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