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司民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民聲字第26號聲請人ContourDesign,Inc.(美商康杜爾設計公司)法定代理人StevenWang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
呂光律師 林芝余 律師 張順興 相對人長群鋼模有限公司
易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粘秀源 相對人 王玫玲
許量 洪振 民隆鋐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增福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專利權權利歸屬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 103年度民專訴字第89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存新臺幣800,000元,並以鈞院10
3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上開爭議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印鑑證明正本、股東會議事錄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存字第9號提存卷宗。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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