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 戴昀芸
戴秋琪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 律師被上訴人 林登源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7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4年度東簡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卑南段1124-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共有,詎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在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編號654(1)、(2)、(3)、(4)、(5)部分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所占土地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
4(1)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編號654(2)、(4)部分(面積合計178.47平方公尺)、編號654(3)部分(面積198.14平方公尺)、編號654(5)部分(面積21.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 戴勝郎 於民國82年間,各出資一半購買系爭土地,礙於當時農業法令之規定,被上訴人遂將其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之部分,信託登記予戴勝郎名下,上情亦為上訴人所悉。被上訴人係經戴勝郎同意,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最遲於92年間完成,故系爭地上物對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之權。上訴人既為戴勝郎之繼承人,則被上訴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權利,應仍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系爭土地之前地主 陳阿蔭 並未委託證人 呂慕謙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宜,證人呂慕謙稱由陳阿蔭、戴勝郎及被上訴人一同前往事務所辦理土地過戶云云,並非事實;況土地買賣為重要之大事,亦請被上訴人提出切結書、買賣契約等文件證明之;尤有進者,倘系爭土地乃戴勝郎及被上訴人所共有,則被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應建於面臨台11線幹道從中平分二分之一之另一邊,以符公平,惟系爭地上物卻建於系爭土地之內部,並橫跨中線兩側,日後如何分管使用?縱戴勝郎同意被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於上訴人需用地時,被上訴人應將之拆除並歸還土地,況上訴人自93年起即代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迄今,致上訴人受有損失,基此上訴人以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依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另補陳: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雙方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惟上訴理由卻以此為由提出終止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此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法所不許;請上訴人提出曾催請被上訴人繳納房屋稅遭拒之證據,證人呂慕謙於原審已明確表示系爭土地乃戴勝郎、被上訴人共有,惟信託登記於戴勝郎名下之事實,茲以上訴答辯狀之送達,訴請上訴人協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分別共有登記(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阿蔭所有,於82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訴外人戴勝郎所有。嗣戴勝郎於103年3月10日死亡後,系爭土地由上訴人於103年5月14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
(二)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戴勝郎於90年9月間申報設立房屋稅籍,並以自己為納稅義務人。惟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附屬建物乃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且至遲於92年完工。嗣戴勝郎於103年3月10日死亡後,因上訴人戴昀芸於103年4月22日申報繼承,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乃變更為上訴人戴昀芸。
六、本院之判斷: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非無權占用:依證人即代書呂慕謙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卷附第48頁至第50頁之土地登記簿,坐落系爭土地,由訴外人戴勝郎於82年6月3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82年7月1日取得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你知否:林登源對該土地有無權利?其經過?)一、在八十二年間我是擔任代書,這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由我來承辦,當時是賣方與買方林登源和戴勝郎帶證件一起來找我辦理的,買方是林登源和戴勝郎一起購買,權利是各二分之一,但因為當時林登源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這塊土地就登記在戴勝郎名下。二、所有權狀下來之後,林登源為了自求保障,所以就經過戴勝郎的同意,叫我寫了一份切結書給林登源,當時我記得切結書內容大概是:林登源跟戴勝郎出資購買這塊土地,對土地的權利各為二分之一,因為林登源沒有自耕農身分,所以這塊土地所有權就登記在戴勝郎名下,並由戴勝郎簽名在切結書上面,簽名後該切結書就交給林登源持有。因為土地所有權人是登記在戴勝郎名下,所以權狀則交由戴勝郎持有,而買賣私契則交給林登源持有。」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依上開證言可知,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確有權利存在。
(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依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戴勝郎與林登源當年本係好朋友,後來林登源經商失敗落魄的時候,戴勝郎才會將系爭土地借給林登源蓋了系爭地上物,但是系爭土地本來就是戴勝郎單獨所有,而且曾經跟林登源說過:在系爭土地上所蓋的房子或地上物,必須要用戴勝郎的名義到稅捐機關為登記,而且當自己要使用系爭土地時,林登源必須將占用的土地返還戴勝郎。」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至第105頁)。據上,被上訴人既經戴勝郎之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以建築系爭地上物,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因已與戴勝郎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則前揭就使用系爭土地即為有正當權源。而上開使用借貸關係既未終止,則系爭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權源。故上訴人即戴勝郎之繼承人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無正當之權源,故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之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4(1)部分(面積5.68平方公尺)、編號654(2)、(4)部分(面積合計178.47平方公尺)、編號654(3)部分(面積198.14平方公尺)、編號654(5)部分(面積21.6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徐晶純法官朱家寬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4日
書記官許惠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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