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慧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慧靜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書誤載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執行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他字第404號),於民國10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3年3月21日(應係「103年3月31日」之誤)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公園內犯毒品罪,經本院於103年7月4日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14113號),於103年7月31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受刑人陳慧靜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嘉簡字第3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於101年4月12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3年3月31日另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犯行,經本院於103年7月4日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3年7月31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列印紙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憑。可知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有故意犯他罪之舉,惟其所犯他罪,係於前案緩刑期滿「之後」,始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確定,顯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不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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